景德镇市首例职业禁止抗诉案获法院支持

近日,景德镇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林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依法宣判,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在一审法院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基础上,增加判处林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与未成年教育、培训相关的职业。

据悉,该案系景德镇市首例因一审未判处职业禁止而提起抗诉的案件。二审过程中,法检两家围绕职业禁止的立法初衷、适用现状多次沟通,并最终就在“教师性侵学生类案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必要性达成一致认识。该案二审改判不仅体现了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最高检“一号检察建议”的决心,同时也释放出一个信号,即在处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必须“零容忍”“严惩罚”外,更要“重预防”,为今后法检两家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系景德镇市某乡村小学教师,被害人小花(化名,女,案发时8岁)系该校二年级学生,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林某某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猥亵。

浮梁县检察院以林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将其起诉至法院,并当庭提出适用职业禁止的量刑意见。一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浮梁县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未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某某判处职业禁止,遂提出抗诉。

景德镇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教师身份,两次对未满十二周岁的留守学生进行猥亵,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其行为性质恶劣,虽然根据《教师法》,林某某在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将自动丧失教师资格,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有可能、有途径从事私人教学性质的培训辅导工作,甚至从事除教育之外能够与未成年人接触的相关工作,如教练、保安、校车司机等。且《教师法》第十四条关于教师资格之规定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关于职业禁止之规定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不同,所涉及职业的范围和广度也不同,二者应该是兼容互补,而非互相排斥的关系。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有必要通过适用职业禁止树立起一道物理隔离屏障,以减少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接触到未成年群体的机会,降低其再犯的概率,遂依法支持抗诉。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不适用职业禁止不足以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遂依法改判。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地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该条系《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职业禁止本质上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其立法初衷在于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达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职业和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目的,进而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来源:景德镇日报 陈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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